资明群律师亲办案例
07婚姻家庭--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二)
来源:资明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量:83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郭XX等与郭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徐同太。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徐同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顾延风。
委托代理人:李丽。
上诉人郭XX、黄XX与被上诉人郭X、顾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黄XX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太、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延风、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XX、黄XX系郭X的父母,郭X与顾XX系夫妻关系。郭X于2002年10月15日与其所在单位沈阳化工学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郭X以190,961元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2-5号2-2-1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契税证记载的立契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产权证于2003年4月24日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6月4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X。沈阳化工学院分别于2000年4月27日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房款收据一张,于2000年6月8日出具金额为3.2万元的房款收据一张,于2001年3月1日出具金额为26,760元的房款收据一张。2002年12月7日沈阳化工学院出具总房款190,961元的房款票据一张。2001年9月24日沈阳化工学院出具金额为12,744元的收据一张,交款通知单记载此笔款项为增收款3,793.92元、维修基金4,584.32元、契税款2,750.60元、有线电视357元、临时水电500元、1年物业费758.78元,此单用于领取住房钥匙。诉争房屋自2001年9月入住至今顾XX、郭X没有占有使用过,亦没有交纳过诉争房屋的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2000年9月25日郭X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诉争房屋抵押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每月偿还贷款936.66元,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每月偿还贷款917.82元,2005年2月至2005年11月每月偿还贷款922.51元,2005年11月23日提前还贷款49,927.20元。2000年4月27日黄XX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帐户提取31,025.23元,2000年6月8日黄XX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帐户提取13,027.17元,2000年6月8日郭XX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帐户提取4,009.94元。沈阳金钟宏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3月份该公司为郭XX预支9,000元工资。2005年11月22日黄XX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帐户提取14笔:2,098.55元、3,147.82元、12,066.17元、2,101.02元、1,832.46元、1,832.46元、2,064.91元、1,012.02元、1,034.16元、2,036.06元、7,635.25元、3,015.93元、3,020.56元、6,007.78元,共计48,905.15元。另查明,郭XX、黄XX与郭X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2-5号2-2-1号房屋所有权人名为郭X的房子,现已三证齐全,因此房实为郭XX、黄XX出资购买的,现郭X和郭XX、黄XX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该房的产权名过户到郭XX、黄XX名下,并尽快办理手续。协议人:郭XX、黄XX、郭X”,协议落款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再查明,顾XX曾于2010年5月6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郭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顾XX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笔录陈述中未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顾XX于2011年再次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郭XX、黄XX已就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权属问题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认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案件中止诉讼。郭XX、黄XX曾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纠纷的诉讼,并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郭XX、黄XX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郭XX、黄XX和郭X主张诉争房屋由郭XX、黄XX出资购买,顾XX主张诉争房屋以郭X、顾XX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根据郭XX、黄XX提交的单位证明和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明部分出资款项的资金来源,顾XX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出资款项以郭X、顾XX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此外,尚有部分房款的资金来源不清,郭XX、黄XX、郭X、顾XX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X,郭XX、黄XX和郭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郭XX、黄XX出资,故郭XX、黄XX提出要求郭X、顾XX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郭XX、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确认我们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诉争房屋购买长达十一年,现有证据已然能够证明全部房款的85%是由上诉人支付,剩余现金的出资部分,依据常识任何家庭均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郭X的公积金账户长达十年里没有为房屋支付任何款项,且房屋一直由我们居住,由此足以证明我们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被上诉人顾XX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郭XX、黄XX自认在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中,曾向郭X借款32,760元,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因黄XX一直保管郭X的存款,故该笔借款仍以黄XX的户名存入银行。另外,诉争房屋公积金贷款还款共计六十笔,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5年11月23日。此期间,郭XX、黄XX曾向郭X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三十六笔,其汇款时间及数额与当月的相应公积金还贷金额基本吻合。另,根据沈阳化工大学出具的《关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2号联建房售房说明》记载,涉诉房屋所在园区为化院小区,总计六栋楼,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后以公房出售形式出售给职工,因房源较多,该房优先解决在职职工,只允许以一人名义购买一套住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郭XX、黄XX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郭X与沈阳化工学院签订的协议书、房款票据、交款通知单、抵押合同、《关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2号联建房售房说明》、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及出证单位营业执照、还贷明细表、还贷凭证,顾XX向法庭提交的(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1102号卷宗内民事起诉状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郭X于2000年4月以郭X名义购买,其所有权登记于郭X名下。郭X系沈阳化工大学职工,诉争房屋为沈阳化工大学向其职工出售的房产,因此诉争房屋低于当时市价的部分属沈阳化工大学对职工的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为郭X、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规定,郭XX、黄XX提交的单位证明、银行取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虽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全部出资系由郭XX、黄XX所出,但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确系由郭XX、黄XX出资的部分,系郭XX、黄XX对其女儿郭X的单方赠予,该部分财产为郭X的个人财产。郭XX、黄XX无法证明诉争房屋出资的部分及前述视为夫妻共同收益的部分,应视为郭X、顾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郭XX、黄XX提出诉争房屋系由二上诉人出资购买,故应确定二上诉人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郭XX、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代理审判员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朱 闻 天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  荻

以上内容由资明群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资明群律师咨询。
资明群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09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31-12号二楼-邝维煜中学正门斜对面,18路、70路、26路、20路、701A、65、62均可直达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资明群
  • 执业律所:
    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8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31-12号二楼-邝维煜中学正门斜对面,18路、70路、26路、20路、701A、65、62均可直达